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張維君
被 告 高啟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以高啟
臣、常承功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7,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撤回常承功部分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及變更部分,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4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
林區中正路與承德路4段前之百齡橋頭,因訴外人常承功駕
駛之BEJ-0186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及保持行車安全之間隔,致被告駕駛A車亦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鄭濰萱所有、由訴外人顏宏興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
險人新臺幣(下同)27,834元,另與訴外人常承功達成和解
,故僅向被告請求一半之金額即13,91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
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訴外人常承功駕駛C車一直
往A車方向靠過來,後來我按他喇叭,他就開走了,我閃C車
時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跟任何人發生碰撞,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且當時是B車駕駛未保持相當車距才會發生本件事故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
撞,並因此給付修車費用27,834元,及後續與訴外人常承
功以13,917元達成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士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和解協
議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見A車
與B車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與B
車發生碰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認屬實。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畫面可見係由東往西朝中正路拍攝,於播
放時間(下同)00:10時 ,可見訴外人常承功駕駛之C車
行駛在中正路第4車道上,被告駕駛之A車行駛在中正路第
3車道上,訴外人顏宏興駕駛之B車行駛在中正路第2車道
上,於00:12時,C車持續往第3車道偏駛並靠近A車,且
未打方向燈,A車則開啟左側方向燈,並於00:15時,往
第2車道偏駛,於00:15時A車已變換至第2車道,A車左側
車身並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兩車均停在第2車道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訴外人常承功
駕駛之C車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而被告見此則打左側
方向燈並持續從第3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復與第2車道之B
車發生碰撞,可證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在
第2車道之B車,致兩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確有變換車
道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甚明,且B車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B車受損部
分,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
辯稱係B車未保持車距,然從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打左
側方向燈後隨即向左偏駛,不到3秒就與B車發生碰撞,顯
見被告係突然變換車道,且B車駕駛並未有時間反應此情
,自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
採。
(四)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修復費用為27,834元(均
為工資),故無需扣除折舊,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7,834
元之損害賠償。
(五)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
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
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
,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
,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
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常承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2人
就B車之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被告與訴外人常承
功之過失情形及發生車禍之原因判斷,其2人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應各負50%過失責任。又原告已與訴外人常承功以1
3,917元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原告僅請求剩餘之13,91
7元,應屬有據。另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1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無從再與他人成立連帶給付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
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7元及自
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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