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青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叔銘
訴訟代理人 石樂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原告承保訴外
人林瑾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在被告管理新北市○○區○○路000號青山社區
公寓大廈車道口,因鐵捲門降落導致系爭車輛車頂損壞(下
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232元(均為
工資),原告已如數理賠林瑾煥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
單、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維護公共設施不當,致鐵捲門突然降落導致系爭車輛
車頂損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通知受有損
害,且林瑾煥於本件事故前已來過系爭社區,知系爭社區有
兩道感應門,停車設備無故障,亦無其他人員有此狀況等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書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
受損維修及其已理賠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係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管理維護該鐵捲門有何不當,則其代位林瑾煥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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