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184號
SLEV,114,士小,118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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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鄭樹欉
被 告 有巢氏房屋淡水新市之星加盟店(星宇房產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翰
訴訟代理人 徐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將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40
0萬元之價格,委託被告銷售,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113年6
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並簽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銷契約)。嗣兩造於113年10月13日訂立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書),約定將委託銷售價格降為
原告實拿1,05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10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31日止。嗣系爭房屋經被告居間介紹訴外人林志清
購買,原告與林志清並於113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088萬元,依系爭變更書第4
項特約條款:「甲方(即原告)壹仟零伍拾萬實拿。」等語
,可見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所售款,於扣除他款金額後,原
告需實拿1,050萬元,本件原告已給付被告43萬5,200元服務
費用。未料,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移轉過戶予林志清後,被
告僅交付原告163萬7,190元,加計系爭房屋過戶應付款項87
9萬1,502元,總計原告因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項共計僅1,04
2萬8,692元,與兩造約定之原告實拿1,050萬元尚短缺7萬1,
308元(計算式:1,050萬元-1,042萬8,692元=7萬1,308元)
,被告自應予以補足。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系
爭變更書第4項特約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所有服務流程,兩造間有簽服務費確
認單,本件仲介買賣系爭房屋居間服務費用最終確認總金額
為43萬5,200元,一開始服務費用約定是38萬元,但要簽買
賣契約時才發現系爭房屋原告有私人借貸20萬元、權狀也不
在原告身上,當時辦理的代書還無償借款給原告,用以償還
原告上開私人借貸款項20萬元,所以本件的服務費用後來才
會提高到43萬5,200元,這也是按照賣價1,088萬元的百分之
4 計算,並經原告同意的,服務費確認單有原告的親筆簽名
,原告確實有同意支付此服務費。原告所主張的差距應是指
履約保證費用66,528元,此金額在履保專戶雖然有扣掉,但
在兩造找補時還是有還給原告,原告實際只有出3,264元,
是買賣雙方一人出一半履保費用,以及代書費原告應負擔的
是9,580元,當初此案件在洽談的過程中有寫服務費確認單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有變更過很多次,最後一張確認是在
113 年10月13日,當時上面有寫甲方實拿1,050萬元,本件
最後成交價是1,088萬元,當時的服務費是38萬元,但簽完
後才發現原告有私人借貸20萬元需要處理,才提高服務費,
也有拿服務費確認單給原告簽。幫告賣掉系爭房屋,並跟原
告收了43萬5,200元服務費用之後,原告還有找被告幫原告
找房屋承租,其不能理解為何事後確認為有欠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系爭委銷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
委託被告進行銷售,嗣兩造於113年10月13日訂立系爭變更
書,並於該契約第4項特約條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壹
仟零伍拾萬實拿。」,嗣系爭房屋經被告居間介紹林志清
買,原告與林志清並於113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以總價金1,08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售林志清
原告已給付被告43萬5,200元服務費用,原告因出售系爭房
屋所得款項共計1,042萬8,69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服務費確認單、系爭委銷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
變更書、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特約、履
專戶收付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出售系爭房屋所
得款項共計僅1,042萬8,692元,與兩造約定之原告實拿1,05
0萬元尚短缺7萬1,30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7萬1,308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
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先例參
照)。經查,系爭變更書第4項特約條款固約定:「甲方
即原告)壹仟零伍拾萬實拿。」等語,惟兩造並未於該特約
條款加註「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可知就原告主張之出售系爭房屋須實拿1,050萬元之特約
,該項約定實質上係被告公司為促成系爭房屋買賣成交,而
自行吸收成本,遂以賣方即原告預期應支付予被告公司之4
%服務費用,原約定以原告給付被告38萬元服務費用,由原
告實拿1,050萬元之特約,該約定與被告向原告收取服務費
用需包含「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亦即被告向原告
收取之服務費用應否加計「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乙
節係分屬二事,解釋上兩造約定之實拿,除有載明於特約事
項之項目金額外,其調整金額之範圍,應僅限於被告因受原
告委任完成受託事項而得向原告請求之居間報酬(即服務費
用)為限。原告主張兩造系爭變更書第4項特約條款約定:
甲方(即原告)壹仟零伍拾萬實拿。」等語,不應加計「
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云云,顯有過度擴張解釋該項
特約範圍之情,並不可採。
(二)承上,本件兩造於系爭變更書第4項特約條款約定:「甲方
(即原告)壹仟零伍拾萬實拿。」等語,應以本件被告得向
原告請求之居間報酬(即服務費用)為限。尚不包含買賣雙
方所應各自負擔之「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已如前
述,故本件應以被告抗辯:經其居間仲介原告與林志清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始知原告有私人借貸20萬元,故由代
書無償借款原告20萬元用以償還原告上開借貸款項,故本件
服務費用才會從原本的38萬元提高到43萬5,200元,且履約
保證費用、代書費用應由買賣方雙方平均分攤等情,較為可
採。故依原告最終所委託銷售總價為1,088萬元,總價
含4%服務費、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等費用,故被告所謂實
拿1,050萬元,係指除扣除服務報酬4%外,得以實拿1,050萬
元,不包含原告所應自行負擔之代書費、履約保證費用等相
關費用。至原告主張依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立服務費確認書
予被告,始同意給付被告43萬5,200元服務費用云云,惟原
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本院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基上事證,原告主張其因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款
項共計僅1,042萬8,692元,與兩造約定之原告實拿1,050萬
元尚短缺7萬1,30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7萬1,308元云云,舉
證不足,且與卷內事證不合,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變更書第4項特約條款約定法,請求被告
給付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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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