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林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鄒仲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
,347元(包括鈑金9,294元、烤漆16,458元、零件1,595元),原
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元(計算式
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6,141元(計算式:鈑金9,294元+烤漆16
,458元+零件389元=26,1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41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369=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589=1,006
第2年折舊值 1,006×0.369=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371=635
第3年折舊值 635×0.369=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234=401
第4年折舊值 401×0.369×(1/1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1-12=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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