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4年度,1104號
SLEV,114,士小,1104,20251015,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吳杰軒



被 告 黃勢皓

訴訟代理人 梁傑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216-ES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
大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9,898
元(包括工資18,950元、營業稅948元)等事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98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不否認有肇責,惟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惟未具體
指明有何過失,而其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騎乘普重機
216-ESB沿大業路旁水利地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處我直
行往北,A車自小客BLC-8260從大業路157號加油站出口西往
東方向駛出,我車右前側車身與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
事,我車左倒」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參以卷附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顯示2車碰撞位置在系爭車輛右側後段側面車身
靠近車尾處,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直行通過路口,係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既已通過路口,尚難認其有何過失。是被告此部分答辯
,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9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