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司聲字,114年度,84號
SLEV,114,士司聲,84,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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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曾淑蘭


相 對 人 袁蕭賽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2元,及自
本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5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及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
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6,072元(含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資料使用費50元、證
人旅費530元,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證明書費2,012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收據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2元(計算式:6,
72x30%=1,8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
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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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