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417號
SLEV,113,士簡,41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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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雨潔
李宗鴻

詹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陳相博


陳炳

徐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相博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相博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原告112年12
月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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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
自114年7月9日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之規定,其自成年時
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
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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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