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李秀蘭
李秀芬
許偉能
王琡雯
黃國榮(即胡隆華之承擔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天旗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9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榮新臺幣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
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參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芬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9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壹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偉能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9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壹拾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琡雯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9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勉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李天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胡隆華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訴訟
繫屬中,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國榮,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並由黃國榮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27頁)
,經兩造同意,參照上開規定,本件由黃國榮代胡榮華承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秀蘭、李秀芬及黃國榮分別為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同巷弄4號、同巷弄2
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許偉能、王琡雯則為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共有人(上開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同巷弄4號、同巷弄2號4樓、4
號4樓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均為
上、下疊設計,其中1樓戶為下疊屋、4樓戶為上疊屋。而系
爭房屋之地下1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地下層;下稱20222號建物
),由地下層上方各房屋即同8弄及同巷14弄住戶所共有,
各上、下疊房屋之車位,均位在各該房屋之地下1層正下方
(亦即1樓、4樓每戶房屋正下方均有2車位,分供上、下疊
戶使用)。原告5人雖亦為上開20222號建物地下1層建物共
有人,然因系爭房屋之正下方地下1層,恰好位於1樓往地下
1層之車道旁,而有坡度不便停車使用,故而建商宏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建設)並未在系爭房屋正下方地下
1層設置停車位,而係於爭房屋正下方約10坪之空間(如附
圖A所示;下稱系爭地下1層空間)裝設鐵捲門,並將鑰匙交
付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倉庫之用。系爭地下1層空間自宏
國建設於民國7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完成後,即依前述方式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分管使用。嗣原告李秀蘭、許偉能、原告李
秀芬之前手即證人郭曼莉與胡隆華將系爭地下1層空間出租
予當時之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作為辦公室使用,租
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租期屆至雙方雖未訂
新約,惟管理委員會仍持續給付租金至111年10月。本件宏
國建設就系爭地下1層空間於興建之初已預設各住戶就地下
室之使用方式,而已構成分管契約,故系爭地下1層空間(
如附圖A所示)應由原告5人專用。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地
下1層空間已明知上情卻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
告4人於112年7月9日終止租約。故被告自應將無權占用之系
爭地下1層空間予全體共有人,並按原告5人之持分,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8,267元,及自112年7
月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戶按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821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標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予原告等;並自112年7月9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給付
原告李秀蘭、黃國榮、李秀芬各1,000元,給付原告許偉能
、王琡雯各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秀蘭、黃
國榮、李秀芬、許偉能各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1層空間為公共空間,並登記為住戶共
有,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並比對竣工圖與實際使用狀況,現
場有台電配店室關係,並無封閉外牆,屬開放空間,且系爭
地下1層空間現場亦無樓梯可供上下行走,顯然建商宏國建
設當時設計時並無要讓此空間作為專用之考量,難認原告5
人有何約定專用之權。此外,比對同社區其他擁有地下停車
位之住戶,原告5人之持分比例明顯有少情形,亦難認本件
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地下1層空間,係位於系爭房屋
下方之地下室1層,該地下空間登記為全體住戶共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32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偕同兩造會同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請原告當場指出如訴之聲
明所主張被告占用範圍,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
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該所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地下1
層空間45平方公尺、占用情形如附圖標示編號A部分所示,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2日北
市士地測字第1137021121號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應返還占用部分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證人郭曼莉證稱: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是伊
跟宏國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點交,點交時系爭地下1層空間
有設置鐵捲門,工地主任有交付鐵捲門鑰匙,並稱該系爭地
下1層空間為四戶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
、證人張秀春證稱: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是伊
去跟宏國建設公司之工地主任點交,點交時系爭地下1層空
間有設置鐵捲門,工地主任有交付鐵捲門鑰匙,並稱該系爭
地下1層空間為四戶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又查,被告於97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有向原告
李秀蘭、許偉能、訴外人胡隆華、郭曼麗承租系爭地下1層
空間,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查。綜上,可證
系爭地下1層空間於77年宏國建設建築完成之際即已存在,
且97年間至99年間,為天母芝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承認,堪信
宏國建設公司建築完成時就系爭地下1層空間有供系爭房屋
使用,自亦構成分管契約。
(二)然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
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
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間)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
照之公寓大廈,分管約定雖不受第7條有關約定專用部分之
限制,但管理委員會仍得就住戶違反規定之行為,依第9條
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區分所有權人間縱約
定專用,其使用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卷附系爭地下1層空間建物77年間使用執照中
竣工圖中地下1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91-294頁)可知,系
爭地下1層空間建物範圍內設置有變電箱,竣工圖並有記載
:「通往配電室之樓梯通道,應保持1.2公尺以上之淨空」
,雖就系爭地下1層空間有上開分管約定,然此空間約定專
用由原告使用,且加裝鐵捲門,勢必影響天母芝園社區中台
電受電室設備之一般或緊急維修,不利於社區之公共安全,
不符社區配電室之通常使用,有違反電業法第33條、用戶配
電場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揆諸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暨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縱有上開分管契約存在,然該分管契約應已違
反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應認該分管契約不生
效力。
四、綜上,系爭地下1層空間因電業法第33條、用戶配電場所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非但原告不得專用
,且被告亦不得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非
無理由。然因原告之分管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基於共有人地
位僅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1層空間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自不得僅請求返還原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
原告就系爭地下1層空間僅為共有人,故其等僅得就其應有
部分請求,而就共有部分原告李秀蘭、黃國榮、李秀芬、許
偉能、王琡雯應有部分分別為萬分之116、萬分之376、萬分
之115、兩萬分之375、兩萬分之375,故原告按月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元、38元、12元、19元、19元
(計算式:李秀蘭:1000×116/10000=12,黃國榮:1000×37
6/10000=38,李秀芬:1000×115/10000=12,許偉能:1000×
375/20000=19,王琡雯:1000×375/20000=19,以上均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遷讓
系爭地下1樓空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因原告起訴狀於112年
9月7日送達被告(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9月7日止共10月又
7日),李秀蘭請求被告給付123元(12×10+12×7/30=12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被告遷讓
系爭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2元之範圍內,
有理由;原告黃國榮請求被告給付390元(38×10+38×7/30=3
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被告
遷讓系爭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8元之範圍
內有理由;原告李秀芬請求被告給付123元(12×10+12×7/30
=12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被
告遷讓系爭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2元之範
圍內有理由;原告許偉能請求被告給付195元(19×10+19×7/
30=1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
被告遷讓系爭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9元之
範圍內有理由;原告王琡雯請求被告給付195元(19×10+19×
7/30=1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被告遷讓系爭地下1層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9元
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6,890元(含第
一審裁判費4,410元及複丈費2,480元),因原告就返還房屋
之部分敗訴,而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僅為附帶請求,故訴訟費
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