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184號
SLEV,113,士簡,184,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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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楊素媚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天忠


訴訟代理人 魏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96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0元,其中新臺幣13,04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6,969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26分許,騎乘N
EZ-7599號普通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民族路132
巷1弄,由西往東駛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
時,原應注意其前方地面上設有「停」字標誌,表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為支線道,應讓民族路之幹線道車先行,
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始能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仍疏未注意原告騎乘560-MDE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
側沿民族路由北往南直行而來,而未讓原告之機車先行,貿
然在未達路口中心前即行左轉,致原告見狀避讓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右肩挫傷、頭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右上顎骨骨折合併
鼻竇積血、右側眼眶骨下緣骨折合併皮下積血、眼眶下神經
受損、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至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固定式假
牙鬆脫合併咀嚼功能障礙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藥及住院用品費、看護費、就醫停
車費、收入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
(下同)3,386,868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083元後,得請
求被告賠償3,321,78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1,7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對原告請求各
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732,052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43,580元;另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併肱骨頭壞死,接受右肩關節置換手術治療,將來尚有4次就醫施打玻尿酸與增生療法注射之費用6,464元;又需持續復健治療,預估將支出門診及復健費14,28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假牙鬆脫,預估假牙重做費用75,000元,合計共339,324元。 1.否認原告重複於各醫院就醫之必要性;否認原告肱骨頭壞死進行二次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2.原告主張將來給付部分,迄今應全數支付完畢,應提出實際支付收據,以實際支出者為準。 3.原告所提估價單無從證明假牙鬆脫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年才發現假牙鬆脫,應於本件事故無關。 1.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243,58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重複於各家醫院就醫無必要性,且原告肱骨頭壞死進行二次手術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查復意見記載「…病人因右肱骨骨折後發生缺血性壞死,故不能排除其發生原因為骨折後而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足認原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併肱骨頭壞死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113頁),自應准許。 2.原告主張尚有4次就醫施打玻尿酸與增生療法注射之費用6,464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5頁),自應准許。 3.原告另請求預估後續門診及復健費14,280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上醫囑雖記載宜繼續復健及門診追蹤,然原告未提出其是否有將來復健需求,亦未具體指出復健計畫,且無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此將來復健及門診費用支出之必要,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原告請求假牙重做費用75,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9頁),對照淡水馬偕醫院111年10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至右側上顎第二大臼齒固定式假牙鬆脫合併咀嚼功能障礙」等語(見附民卷第18頁),可認原告支出假牙重做費用75,000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325,044元(計算式:243,580元+6,464元+75,000元=325,0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2 醫藥及住院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及住院用品費共15,074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3頁至第12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馬偕醫院急診並住院,住院3日及出院後8週需專人看護,後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併肱骨頭壞死,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住院5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385,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於111年4月26日…急診治療後住院…111年4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八週需專人看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112年4月20日住入本院…112年4月25日出院…專人照護3個月」(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住院3日、出院後8週、住院5日及出院後3個月,共154日看護費385,000元(計算式:154日×每日2,500元=385,000元),應予准許。 4 就醫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時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需由家人開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停車費6,551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33頁至第1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為管家,因本件事故受傷,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術後宜休養6個月,骨折完全癒合約需1年,嗣後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術後併肱骨頭壞死,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術後出院宜休養12個月,依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2年收入損失為768,000元。 原告應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17,553元為計算標準,且依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宜休養6個月、12個月,共計18個月,故原告收入損失應為315,954元。 1.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2,000元部分,雖據提出出勤記錄簽收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155頁至第160頁),惟原告每週僅擇2日至雇主家中照顧寵物及處理家務,並以時薪400元計算薪資,每月薪資數額並非固定,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其收入狀況,本院認應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17,879元(計算式:(110年11月5日至12月26日33,575元+111年1月2日至1月22日10,575元+111年1月23日至2月26日30,608+111年3月6日至3月27日16,281元+111年4月4日至4月24日16,235元)/6月=17,8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較為合理。 2.原告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宜休養6個月…」、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1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第25頁),本院爰准許原告請求18個月收入損失321,822元(計算式:18個月×平均薪資17,879元=321,822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 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6,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63,147元。 對原告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爭執。 1.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病人之減損程度比例為百分之15,復將未來收入能力、職業類別、事故時年齡等因素納入考量,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6,有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應屬可採。 2.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6日至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5,876元(計算式:(每月25,250元×減少26%×5/30月)+(每月25,250元×減少26%×17月)+(每月25,250元×減少26%×15/31月)=115,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業已屆期,不生扣除中間利息問題)。 3.原告請求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18年5月30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2,685元(計算方式為:6,565×39.00000000+(6,565×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0)=262,685.00000000000。其中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0.0000000)。)。 4.綜上,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78,561元(計算式:已屆期115,876元+將來262,685元=378,5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迄今仍須不斷就醫、長期復健,更須忍受無止盡之疼痛,身心飽受折磨、痛苦不堪,爰請求慰撫金1,409,772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在未達路口中心前即行左轉,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3年生,高職畢業,喪偶,無業,月收入不詳;被告40年生,小學畢業,已婚,退休人士,月收入約26,401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合計 1,732,052元
(三)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均認定原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鑑
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
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已參考相
關道路事故處理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影像,應屬可採。被
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65,083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
,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
原告尚得請求1,666,969元(計算式:1,732,052元-65,08
3元=1,666,969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17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6,969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
訴訟救助效力未免除訴訟費用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
條以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本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士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
因原告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
別負擔。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000元(即國庫墊付
之鑑定費12,000元,及被告繳納之鑑定費12,000元及覆議費
用2,000元),其中13,0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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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