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原 告 秦淑珍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威宏律師
被 告 張瑞美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
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5,750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與其中1萬5,750元自民事準備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民國108年起陸續發現1樓房屋浴室有3處漏水,經檢查後判斷為2樓房屋浴室馬桶糞管漏水及防水層失效所致,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使用房屋,嚴重影響生活起居,原告尚須支出修繕費1萬5,7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乃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被告不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並由被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750元,及其中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與其中1萬5,750元自民事準備狀(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初堪後以防水劑補強待鑑定之浴
室,1樓房屋現仍漏水等語。
三、被告則以:2樓房屋浴室、廚房、後陽台均無漏水,2樓房屋
之公共外牆防水為被告自費施作,並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於起訴前即修復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樓房屋所有
權人,1樓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修繕2樓房屋並
給付16萬5,7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有人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他住戶因維護
、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
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
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
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
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者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
、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
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制裁(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已能證明其所有1樓房屋浴室因漏水而受損,而衡諸一般
造成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
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致各樓層間防水功能失效,或因
樓層管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
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漏水位
置之外觀照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
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
斷,較為公允。是本件兩造就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確有爭執
,而有委託專業機關鑑定釐清之必要,原告於113年11月27
日具狀請求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見本院卷第12
7頁),被告並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表示對鑑定單位及鑑定
問題無意見,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29頁),本院乃發函委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進行鑑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進行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
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嗣上開鑑定機關於114年7月
15日鑑定時被告拒絕配合鑑定,此有該協會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7頁),又觀諸該協會所提出之當日會勘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79頁),其上記載:「二、…發現2F兩浴室
有明顯以防水劑補強地坪及牆壁,遂請被告方提供補強時間
,後發現現況與初勘不同,…」等內容,顯見被告已於鑑定
前自行變動待鑑定之2樓房屋狀態,如此,2樓房屋現狀已出
現改變,若再行鑑定之事,已無從認定1樓房屋原有漏水之
原因是否與2樓相關,且被告亦於鑑定單位鑑定時拒絕配合
,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妨礙使用鑑定之證據方法,明知履勘後
鑑定在即,仍故意改變待鑑定之房屋現狀,致礙難使用於鑑
定,亦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應認被告此舉已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282條之1故意將證據致礙難使用之證明妨礙,其手段顯
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民事訴
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
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意旨,綜合上述兩造陳述及原告所
舉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主張本件1樓房屋浴室漏水現象係肇
因於被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乙事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訴之聲明一部分: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受損係肇因於2樓房
屋漏水,已如上述,而2樓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始有處分
修繕之權責,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就其專有之2樓房屋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除去對1樓
房屋所有權之侵害,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於被告不修繕
時其應容忍原告進入2樓房屋修繕云云,惟原告請求進入修
繕2樓房屋部分,並非係為修繕原告自己專有部分而須進入
他人專有部分之情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衡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之意
旨,乃請求權人就其自己專有部分欲進行修繕時,有經他人
專有部分必要時,因該他人不得拒絕,該他人始生容忍義務
,非指請求權人得修繕他人之專有部分,該他人應予容忍,
蓋因請求權人對他人之專有部分並無處分權能之故。被告為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僅其具有處分權限,原告僅得請求被
告修復其專有部分,無從代被告修復2樓房屋,被告亦不負
有容忍原告進入修繕之義務。原告聲明一後段之請求,尚無
可採。
2.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受損係肇因於2樓房
屋漏水,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樓
房屋浴室損壞部分之修繕費1萬5,750元,有卷附之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應屬可採。又本院審酌1樓房
屋因發生漏水後,漏水位置在浴室,致原告生活起居不便、
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
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漏水
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以10萬元為妥適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2樓房屋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750元(計算式
:1萬5,750+10萬=11萬5,7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