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
原 告 羅財明
被 告 羅余阿鳳
訴訟代理人 羅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如附
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移除其上地上
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且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
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袋地
,對被告所有及管理之坐落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
圍通行,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通行被告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
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而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在被告土地上蓋雞舍(下稱系
爭建物),使原告土地不能通行,所以要告被告讓原告土地
有通行權。嗣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1.
開路樹木及地上物要給原告挖土機能通過;2.拆了後不可將
廢品放在路上擋原告之機械進入通行,通行道路照地政事務
所畫之圖為準。再於114年9月23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在變
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
範圍土地開設道路,及移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
,且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就變更後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係屬擴張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訴之聲
明第1項部分,係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
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上開規定,均無不可,爰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土地則為原
告土地之鄰地,原告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如被
告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足認為袋地;又被告在被告土地上
蓋系爭建物擋住原告土地往公路之道路,而現原告土地經由
被告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方案即如附圖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僅能以該方案通行至公路,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
告就被告土地,於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2.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開設道路,
及移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且不得有任何妨礙
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袋地通行權,依法應選對於周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而原告所稱被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並非在被告土地上,亦非被告所搭建,故無法回應原告訴求
;又被告亦為袋地地主,且本次通行權宣判不能判決至公路
,倘判決依原告要求之指定路線給予通行權,應給予合理之
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
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
之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令周圍地所有人(使用人)負容
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
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
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
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其所有,且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
,與被告土地相鄰,而原告土地欲往聯外道路之通行路線
上,需經過被告土地及他人土地後,才能通行至中正路3
段上,故原告土地應屬袋地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截圖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33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3至47、79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39、151至178
頁),足認原告土地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而與公路聯絡
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通行於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被告土地,應
屬最小侵害之通行方案:
查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其日後通行目的為農耕,有相關
機具需要通行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所
提之機具照片在卷可參。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認依原
告所提方案通行暫編符號A部分被告土地後,可連接河堤
路線一路往縣道之中正路3段通行,且除此路線外,並無
其他路線可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復參酌原告所提方案(見附圖所示),係沿被告土地地
籍線之外側通行,而非任意穿越並割裂被告土地通行;再
者,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指方案為平坦之路線,旁邊
土地與原告方案有高低落差,倘相關機具欲進出原告土地
,僅能經過原告方案之範圍通行;又原告方案通行寬度約
為3公尺等情,有附圖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
6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461325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09頁),而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
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如此,是以原告方案路寬
為3公尺,尚屬合理範圍。末酌以被告於114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供稱:對於原告要通行如附圖所示暫編符號
A部分被告土地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以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其他一切因素後,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通行方案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在原告主張於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土地範圍,應容忍 原告開設道路,及移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 且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 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 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 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查本件原告如附圖所示 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 述,衡以原告土地係供農耕所用,原告土地於上開通行範 圍有供農業機具通行之必要,而被告土地上如有地上物、 林木或農作物阻礙通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容忍於附圖所示附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土地範圍開設道 路,及移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且不得有任 何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 屬有據。
(四)末被告固抗辯如原告若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必要,應支付償 金等語,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 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 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 行權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就其所受損害縱得向原告請求償金 ,然於本件訴訟尚不得以此為由,禁止原告通行,被告如 有償金之請求,應與原告另行解決,併此指明。(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形成判決,而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不 得妨害通行等節,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 力之情形不同,爰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圖: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