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3年度,1451號
SLEV,113,士小,1451,20251003,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徐健峻
被 告 錢俐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健峻,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郭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托斯卡尼
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
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
。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於民國112
年4月23日決議通過A、B、C、D棟住戶之管理費應一致以每
坪60元收取(112年4月23日區權會決議下稱112年區權會決
議),以此收費標準計算,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3,767元(計算式:60元×62.78=3,7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被告僅按每坪40元繳納管理費,故被告自112年5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止,尚有12,259元管理費未繳納。迭經
催討,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住戶規約及112年區權會決議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第2屆區權會前於98年5月23日以特別決
議通過A、B、C棟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D棟
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之決議(98年5月23日
區權會決議下稱98年區權會決議)。嗣系爭社區112年區權
會決議雖通過,系爭社區A、B、C、D棟住戶之管理費應一致
以每坪60元收取,惟上開決議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確認:「(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
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
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之決議無效,故其既已依9
8年區權會決議繳納每坪40元之管理費,自無欠繳任何管理
費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系爭社區D棟其他住戶前曾對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4號民事
判決確認112年區權會決議「(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
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之決議無效,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考其判決意旨理由:「…系爭社
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性,故系爭98
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
坪40元,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從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存在
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對馬路
,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過社區
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口,ABC
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陌生人
進入必須辦理登記,故ABC區與D區確實存有區域性差異。又
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
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
明,先前ABC三區管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
費用。再系爭社區之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區固定費
用達7、8成左右,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保全服務,但與ABC三
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且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
乎集中在中庭花園,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
度、實際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
而已。本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
狀,系爭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
人而言並不公平。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
成本上漲,主張調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
60元,但決議未通過;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不足支
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系爭決
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第者
,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管理委
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議無效
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B、C
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系爭
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商費用
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111年1
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先前10
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有不足
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利益設
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議調降
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以管理
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短不到
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系爭
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又因ABC
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進而影
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確認利益
。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從98年起
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丙不論ABC
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區之管理費
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迄今前開
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即變更D區
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
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
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
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院認為系
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且系爭社
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與前述區
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C三區區
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
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
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之決議無
效。
(二)查系爭社區97年5月17日版本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2、3款分
別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分擔之。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攤」、「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而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並收取之」,有該規約在卷
可查,並未明定系爭社區各棟收費比例,所稱可授權管委會
部分亦限於「收繳、支付方法」,而不及於收取標準,則系
爭社區各棟收費標準仍應由區權會會議決議之。查系爭社區
於101年區權人會議前,即曾以98年區權會決議通過A、B、C
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D棟(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
,故本件管理費之收取,自應回歸上述決議即D棟住戶以每
坪40元之標準收取管理費。
(三)綜上,本件原告就系爭社區D棟住戶既僅能收取按月以每坪4
0元計算之管理費,而被告亦已繳納按月以每坪40元之管理
費,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收取其所謂漏繳之按月以每坪20
元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止,
尚有12,259元管理費未繳納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59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