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周正熹
訴訟代理人 周于籌
被 告 黃慧美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複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90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4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5,143,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傍晚6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下同)關渡橋淡水往八里方向時,因持續超速
行駛,且閃避不及亦無剎車行為,嚴重撞擊對向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遭拖行及輾壓頭部,原告因此受有創傷性腦部
損傷併左額葉急性硬腦膜上血腫及急性右下側頂葉皮質溝蜘
蛛膜下腔出血、脾臟撕裂傷及腹膜腔積血、多處骨折、急性
呼吸衰竭經插管治療、創傷性視神經病變、上嘴唇與牙齦撕
裂傷、門牙缺失與齒槽骨萎縮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601,150元、專業看護費92,
400元、親屬看護費685,600元、交通費124,900元、減少勞
動能力6,420,938元、慰撫金2,800,000元等損害,合計10,7
24,988元,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152,522元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8,572,466元,再扣除被告就本件事故發
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
賠償5,143,4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
關渡橋西往東方向疏未注意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與
同路段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蔡志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蔡志遠車輛)發生碰撞後摔滑至對向被告車
道,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本件事
故係因原告之過失而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告應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為不起訴處分,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不爭執,交通費應以實際單
據為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聲請鑑定,慰撫金請依法審酌。
(三)被告已於110年1月29日申請理賠保險,由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原告2,152,522元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而人車倒地,受有上
開傷害等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第21頁至第7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
,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車持續超速行駛,嚴重撞擊對向原告車輛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為證,惟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上開時
間、地點發生事故,實無法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原告所指
過失存在。而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認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
告駕駛車輛,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乙情,有該會鑑定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6頁)。又訴
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事故起訴請求原告
賠償損害,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事件(
下稱另案)受理,而本院民事庭於另案囑託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略以:「…
(五)經上述影像分隔分析,C車在橋上04:03.00起至撞
擊發生04:24.99行駛長度約350公尺路段之車速,依前後
鏡頭影響分析計算結果約為58.79~58.90公里/時;最後一
段車道線(即第35段)之平均車速約為64.30公里/時。二
、全部停車時間分析(一)關於C車全部停車時間之分析
,係依據C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當A、B兩車碰撞後
,前鏡頭畫面看見A車人、車往左傾倒至C車行駛車道時,
作為C車駕駛開始反應之起始點,在碰撞倒地之A車駕駛前
,是否有足夠的時間將車輛煞停。…4.依前揭計算C車事故
前之車速,行駛350公尺之平均車速約為58.9公里/時、最
後一段10公尺車道線之平均車速約為64.3公里/時,駕駛
認知前方狀況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3.48~3
.68秒;而影像顯示A車人、車往左傾倒至發生碰撞之時間
僅有約0.84秒,故依影像狀況,C車駕駛已無足夠時間在
碰撞A車駕駛前將車輛煞停。…4.依前揭計算速限50公里/
時,駕駛認知前方狀況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停車時間約
為3.14秒;而經分析影像顯示A車人、車往左傾倒至雙方
發生碰撞之時間僅有約0.989~1.080秒,故依計算結果,
縱使C車駕駛依速限50公里/時行駛,仍無足夠時間在碰撞
A車駕駛前將車輛煞停。…」等語,有該中心114年2月14日
行車事故鑑定補充報告書(下稱系爭補充報告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63頁)。可知原告騎乘機車(
即系爭補充報告書所稱A車)自後方撞擊蔡志遠車輛(即
系爭補充報告書所稱B車)後,彈飛至對向車道,隨即與
被告車輛(即系爭補充報告書所稱C車)發生碰撞,不論
被告車輛是否超速,其發覺原告系爭車輛人、車傾倒至對
向車道後煞停所需全部時間(含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
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均明顯大於原告系爭車輛人、車
往左傾倒至發生碰撞之時間,即不論被告車輛是否超速,
均無採取閃避或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機會與可能,
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被告車輛超速之行為,雖屬違
規行為,但與本件事故之肇事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此
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3,
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905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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