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號 被 告 楊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 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使 他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 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為桃子啾啾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而於不詳時、地,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至臺北 市政府申請變更桃子啾啾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楊士賢, 復由楊士賢於113年7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 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桃子啾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請開 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接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假冒警員(無證 據證明楊士賢對於該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方式實行詐欺取 財有所認識或預見)致電向朱雪香誆稱其個資外流,遭用以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後可能會被羈 押禁見,資產會被凍結,必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全部交付 指定之人云云,致朱雪香陷於錯誤,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均詳卷)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3年8月2日上午9 時24分許,以朱雪香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新臺 幣(下同)199萬8,600元;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以 朱雪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113年8 月2日上午9時37分許,以朱雪香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轉帳96萬9,600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雪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雪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名下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子 啾啾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 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 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 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 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就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觀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將桃子啾啾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後, 被告復以桃子啾啾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 案帳戶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時間 上有連貫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 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該條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是應無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處罰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五、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揭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告訴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再行轉匯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可見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參諸前揭立法意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故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同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