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42號
SLEM,114,士簡,842,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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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閰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俊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煙彈參顆及電子煙桿壹支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88號  被   告 閰俊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閰俊鴻明知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2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內,以每顆新臺 幣75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成年 人,購入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嗣於翌(4 )日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乘坐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 ,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煙彈3顆 (毛重6.73公克、6.64公克、6.59公克)及電子煙桿1支等 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閰俊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勘查採證同意書。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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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