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29號
SLEM,114,士簡,82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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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芷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芷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59號  被   告 吳芷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芷芸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與李元嘉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吳芷芸竟以徒手拉扯 李元嘉之方式,致李元嘉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芷芸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元嘉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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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