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28號
SLEM,114,士簡,8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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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威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賣淫牟利,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3號  被   告 廖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威俊於民國114年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CoCo 」等人所組成之應召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集團成員於以在網 站上張貼媒介性交易之訊息,在該網頁中提供LINE暱稱「雪 兒精選(總機)」等供顧客聯繫,並招募陳怡靜在內之多名 女子,成為該應召站所屬小姐,再由廖威俊以每日8小時獲 取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馬伕」之司 機工作,經暱稱LINE暱稱「雪兒精選(總機)」之人招攬男 客後,由上開集團之機房人員廖威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好運一直來-09」聯繫陳怡靜,再由廖威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怡靜指定地點,並以1 小時1萬元不等之代價為性交易,俟陳怡靜收取個人性交服務費用後,將每日所得交給馬伕後將上開集團指定之其餘 款項繳回應召站,再由馬伕將工作所得交予陳怡靜。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網頁媒介性交易之訊息,遂佯與對 方約定於114年5月15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 汽車旅館「128號房」,以1萬元之代價與應召站女子進行性 交易,陳怡靜廖威俊得知此應召訊息後由廖威俊搭載前往 ,嗣陳怡靜進入上址旅館房間後,遭員警拒絕交易,於同日 16時5分許,步出旅館欲搭乘廖威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性交易所得1萬元,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㈢南港分局玉成所查處相片表中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等節圖、 現場照片等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㈥扣案現金新臺幣1,000元紙鈔10張及扣案物照片1張。二、核被告廖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 性交罪嫌。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駕駛車輛搭載女子從事性交易 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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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