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17號
SLEM,114,士簡,81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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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貳顆、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及
編號4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  被   告 王振宇









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 日為警搜索、扣押前1年間某時許,在友人「陳威宇」處取 得具有殺傷力如附件所示之子彈共12顆而持有之,並將之攜 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住處內藏放。嗣經警 於113年6月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48 9號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子彈共1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有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69419號鑑定書 、大安分局113年9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0415號函 暨附件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未經試射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 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如附表 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單位試射 擊發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2所 示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如附 表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 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研判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不予聲請沒收。 2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之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不予聲請沒收。至未經試射之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沒收。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 採樣2顆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之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不予聲請沒收。至未經試射之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沒收。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試射之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已無殺傷力,且非違禁物,不予聲請沒收。至未經試射之編號4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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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