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50號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以109年度 聲字第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期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2月14日11時4 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太森家具行,趁該店員 工李玟萱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李玟萱所有放置該處辦公 桌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李玟萱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何振峯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李玟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玟萱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 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何振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