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804號
SLEM,114,士簡,80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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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梁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  被   告 陳志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3日17時4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全家超商京承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 門市店長李怡慧所管理並放置在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1 瓶(價值新台幣185元),未結帳即行離去。嗣李怡慧於同日 晚上盤點時發覺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陳志弘身分來 源比對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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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