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795號
SLEM,114,士簡,795,2025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遠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遠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55號  被   告 宋遠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列被告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遠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 份有限公司淡新分公司,見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凍頂烏龍茶 1罐、Hanten內褲3件組2組、愛迪達棉質短袖上衣2件、金色 三麥啤酒1罐、kangaroo手提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474元)無人看管,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將上揭商品放入 其隨身攜帶之藍色購物袋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安全課警務長朱泳潔於114年4月13日發覺宋遠昇行跡 可疑,而調閱宋遠昇購物紀錄及監視器影像,並盤點店內商 品,發覺上揭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朱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朱泳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之上揭物品,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並賠償1萬1,430元,有11 4年5月17日和解書及同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查,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