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爰審酌被告應受徵集而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危害國防
兵役之管理,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58號 被 告 林奕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誠係民國94年次之役齡男子,經新北市政府列入113年1 2月18日第A2237梯次徵集入營,明知依法應接受常備兵現役
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未依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11月13日所發之新北府民徵字第000000000號陸軍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下稱本案徵集令),於113年12月18 日8時,前往新北市政府市民廣場舞台集合,而無故逾入營 期限5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淡水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應徵入營未報到役 男查詢名冊(陸軍步兵第206旅)、兵籍表㈠㈡、新北市113年 第A2237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通聯記錄、送達證書照片 及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