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777號
SLEM,114,士簡,777,2025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墻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麗菜捌顆、大頭菜伍顆及白花椰菜參顆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蔡金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9日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楊素真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段88巷內之菜園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素真所種植高麗菜8顆、大 頭菜5顆、白花椰菜3顆,價值共計新臺幣670元,並以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5時許,楊素真至上 開菜園,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楊素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上開菜園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