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三杰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
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
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
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
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
罰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
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
列。從而,在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
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
較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
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
535號判決同此見解)。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
係,是醫療法第106條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以恐
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2名以上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
三、次按所謂「強暴」,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
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
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
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
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用力拍桌並大聲喝斥,且已有作勢揮動雙
手並指向告訴人之肢體動作,顯已有不法腕力之行為,且已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另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
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藍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三杰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位於臺北 市○○區○○街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內科40診就 診,明知醫師蘇一峰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係醫療法第10 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仍基於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之犯意,用力拍桌並大聲喝斥,又作勢 揮舞拳頭,暗示欲施加不法惡害於其之生命、身體,以此方 式妨害蘇一峰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蘇一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三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一峰、證人劉慈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醫院病患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罪,為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湯志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