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BLF-1617」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8號 被 告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宏前曾向謝孟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 用,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因酒駕遭查獲而為警吊扣上開車 輛牌照,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10月 間某日,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方式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再於同年10月21日某時許將之均懸掛在其不
知情之配偶黃昱維(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昱維 於同日23時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懸掛車 牌係屬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彩 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13日彩車監字第1140313010號函、 偽造車牌扣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佐,應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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