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720號
SLEM,114,士簡,7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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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34號  被   告 蘇泓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榮富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郁琳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白綠色車身、白色前置物籃、咖啡色椅墊,價值新臺幣8,723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連郁琳於當日23時自前開商店下班時,發現本案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二、案經連郁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連郁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騎乘本案自行 車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該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本案自行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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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