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析離之吸食器、殘渣
袋及金屬盒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
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1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4年1月20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於114年2月26日前某 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取得含有大 麻之鐵盒1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3月5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3月6日上午7時53分許,經警方持 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搜索,於上開房 內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組,含有 大麻殘渣之金屬盒1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伯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3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 )在卷可稽。所查獲扣案之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0.164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各1組、金屬 盒經檢驗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 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地點相異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無法 析離之吸食器、殘渣袋及鐵盒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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