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92號
SLEM,114,士簡,6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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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宸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0時前某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前,見莊志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



生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T字套筒扳手,將該車前、後,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之螺絲鬆轉卸 下後,竊取本案車牌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警於114年1月 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另案緝獲林立宸,並 在林立宸車上扣得車牌8面(含本案車牌)、T字套筒扳手等 物(林立宸就其他扣案物,於其他時間、地點涉犯竊盜罪嫌 部分,另由他署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志梃之配偶李彩碧獨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獨立告訴人李彩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案車牌之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查詢清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清單各1份、本案車牌於查獲時之外觀 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扣案之本案車牌,雖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物,惟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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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