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91號
SLEM,114,士簡,69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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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唯駿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前因毒品、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旁,徒手竊取郭宗翰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上的黑色4分之3式安全帽1頂 (價值新臺幣2,100元)戴在頭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郭 宗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郭宗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唯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宗翰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9年4月)5年內即再 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財物, 業已歸還告訴人郭宗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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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