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87號
SLEM,114,士簡,68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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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霖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行為,爰併依
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情,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50號  被   告 何宗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6時40分 許前某時,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3月12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 處,經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之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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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