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51號 被 告 陳哲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美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 2、13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 警方通知於114年1月8日15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
㈠、被告陳哲美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 物尿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1381號不起訴處分書。二、核被告陳哲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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