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70號
SLEM,114,士簡,67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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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3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新北市政府勞動局以其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新 北府勞外字第109187723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在案。A01復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竟於113年7月間某日至113年9月5日止,以 每人時薪180元之酬勞,聘僱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越 南籍人NGUYEN THI MINHTRUONG VAN MANHNGUYEN VAN L INHTHUONG THI HOA(係冒用NGUY THI UYEN之名)、TRUO NG VAN DUMG等共5人(下稱NGUYEN THI MINH等5人),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從事食品加工工作,嗣於同日晚 間7時2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同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NGUYEN THI MINH等5人之證述、新北府勞外字第10 91877230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於行政裁罰後5年內再犯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罪,應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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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