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4日9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10月24日9時5 0分許,殷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A01於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4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