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肉骨茶風味嫩雞胸1個(價值新臺幣59元)。2.港式油雞腿排肉1個(價值新臺幣59元)。3.義美花生煎餅1盒(價值新臺幣3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17號 被 告 林君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6時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 超商湖安店,趁店長林嘉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 架上肉骨茶風味嫩雞胸1個、港式油雞腿排肉1個、義美花生 煎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57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 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林嘉尉查看監視器時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林嘉尉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4張、商品明細、悠遊卡調閱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林君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