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士連巧克力玖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6號 被 告 楊珮芸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珮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23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全聯超市芝山店,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瑞士連巧克力3片(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77元),得手後即藏放其隨身袋子 內,僅拿取其他商品結帳,卻未將該巧克力取出結帳而離去 ;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4日16時45分許 ,在上開商店,以同前開方式,竊取陳列貨架上之瑞士連巧 克力6片(合計價值954元),得手後即藏放其隨身袋子內, 僅拿取其他商品結帳,卻未將該巧克力取出結帳而離去。嗣 該店店員吳翰怡事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楊珮芸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翰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珮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翰怡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珮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