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蘿蔔數根及大白菜壹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1月23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段00號旁菜園,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菜園所有人A0 1所有而種植在菜園內價值不詳之白蘿蔔數根及大白菜1顆,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A01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