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宜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1罐(價值新臺幣100元)。2.凡士林玫瑰護唇膏瓶裝1瓶(價值新臺幣99元)。3.黑色髮夾1個(價值新臺幣99元)。
4.粉色髮夾1個(價值新臺幣59元)。
5.adopt香水7支(價值新臺幣4,8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蘇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宜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靜中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周凌安 放置於貨架上之凡士林經典高純修護凝膠1罐、凡士林玫瑰 護純膏瓶裝1瓶、黑色髮夾1個、粉色髮夾1個、adopt香水7 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18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 行離去。嗣店長周凌安清查庫存發現上開商品短少並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情。
二、案經周凌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凌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