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25號
SLEM,114,士簡,62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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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健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健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1年6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8時20分許為警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11月14日 7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盤查藍健鵬,經藍健鵬 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健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730號)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3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6月20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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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