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24號
SLEM,114,士簡,624,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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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魏永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永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8、3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4年1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4年1月17日9時58分許,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因其係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魏永雄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5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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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