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彤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彤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 被 告 林彤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彤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 年3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彤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061號)、濫用藥物連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本署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