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609號
SLEM,114,士簡,60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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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案竊得法式舒肥雞胸肉1片,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此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張萬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6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 家便利商店德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婷如所管領而置 放在貨架上之法式舒肥雞胸肉1片(價值新臺幣59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蔡婷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婷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婷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萬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已與告訴人蔡婷如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 器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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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