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578號
SLEM,114,士簡,57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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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49號、114年度偵字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
                   114年度偵字第787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行為
:㈠民國於113年10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30
0巷6弄口,見A01所有之牌照號碼號AB55618號微型電動車1輛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破壞鎖頭拆
接電源線之方式,竊取上開微型電動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A01發現電動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A02所有之牌照號碼AC87369號微型電動車1輛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破壞鎖頭拆接電源線之方
式,竊取上開微型電動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A02發現電動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02、A01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攔查照片2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尋獲A01電動腳踏車案現場勘察報告、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3張在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
案被告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之微型電動車2臺,業已尋得並返
還予告訴人A02、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爰不
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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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