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 告 林其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珍於民國113年8月3日21時30分許,因酒後身體不舒服 而撥打119請求救護服務,王鉅強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建國 分隊消防隊員,經勤務中心指派而駕駛救護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執行救護勤務,林其珍因不滿王鉅強 不能讓其送往指定之醫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開 處所,當場以「俗辣、幹你娘、你娘的、我們來銃到底、你 看我有什麼能力、你怎麼這麼機掰、你當我姊夫不行、我們 來輸贏、要個人資料、一定要知道你是誰、懶趴樂、你在講 啊幹、你後面有什麼人你講、你跟我道歉不然我跟你跟到底 」等語侮辱王鉅強,足以貶損王鉅強名譽,並影響其公務之 執行。
二、案經王鉅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鉅強、許勝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錄音檔、錄音檔譯文、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