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達一己之私,騙取被害人而得免付計程車車資
之利益,致被害人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被告詐得之新臺幣65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78號 被 告 唐嘉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嘉鈺明知無足夠款項可搭計程車,亦無支付車資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招攬 蘇健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蘇健發因 而陷於錯誤,認唐嘉鈺將於抵達目的地後支付車資,然唐嘉 鈺搭乘後要求蘇健發將其載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附近 ,嗣再求蘇健發駕車返回臺北市○○區○○街000號,渠等至社 中街267號後,唐嘉鈺佯稱要上樓拿錢支付車資,然下車後 即不知去向,蘇健發久候仍不見唐嘉鈺,始知受騙,唐嘉鈺 因而詐得新臺幣650元之免付車資利益,蘇至發遂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健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唐嘉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健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㈢、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唐嘉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