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同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同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袋及吸食器壹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殘渣
袋1袋及吸食器1組,均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被 告 鄭同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 ○○○)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同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45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中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 00號,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同意後搜索,在其身上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 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同雁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殘渣袋1包、 吸食器1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