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523號
SLEM,114,士簡,523,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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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理


蔡金春


黃金池


陳正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理黃金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金春陳正喜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
之賭資新臺幣6,8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7號  被   告 陳文理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金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金池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喜 男 8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理蔡金春黃金池陳正喜於民國114年1月8日15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六藝廣場」之公共場所內,以 骰子3顆、象棋1副做為賭具,以「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 博財物,下注金額為每局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由自摸 胡牌者獲利。嗣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3顆、象棋1副 、賭資現金6,8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文理蔡金春黃金池陳正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骰子3顆、象棋1副、賭資現金6,800元。 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文理蔡金春黃金池陳正喜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骰子 3顆、象棋1副、現金6,800元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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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