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85號
SLEM,114,士簡,48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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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光祖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2號  被   告 張光祖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9時17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新北投財神廟內,徒手扳開該廟內金元寶造型功德 箱底座蓋子鎖頭,竊取該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0元,得手後即騎乘YouBike離去。嗣該宮廟負責人許盛鋒發 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祖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許盛鋒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7張、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113年6月27日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字第113000 3949號函、113年7月11日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微法字第11 30711005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光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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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