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75號
SLEM,114,士簡,47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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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文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被   告 林乃文 男 73歲(民國40年1月17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艋舺公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乃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徐薇英語信 箱位置,見林經國所有懸掛在上址信箱之小朋友手提包1只 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內有文具、削鉛筆機、徐 薇著作電子書、徐薇英語課本,總共價值新臺幣4,4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逃逸離去。嗣林經國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經國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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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