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4年度,457號
SLEM,114,士簡,457,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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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波器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蔡素娥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素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0 時19分許,在林志鴻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前, 徒手竊取林志鴻所有放置該處之白色塑膠袋1個(內有強波 器4台、天線2台),得手後即離去,嗣林志鵬事後發現上開



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經通知 蔡素娥到案說明,並扣得強波器3台、天線2台等物。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 1片、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上開財物之強波器3台、天線2台,業已歸還告訴人 林志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所竊 強波器1台,尚未歸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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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