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瑋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詩為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6號 被 告 薛瑋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蔦屋書店 內湖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陳俐如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 之巴洛克不規則珍珠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
)、ほっこり癒される すみっコぐらし 塗り絵レッスンブック2日文著色書1本(價 值474元),未結帳即行離去。嗣陳俐如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 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俐如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蔦屋 書店內湖門市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6張、蔦屋書店附近 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2張、遭竊商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瑋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本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並與 之達成和解,此有114年1月14日和解書及所附發票、刷卡單 附卷可稽,請併予審酌,此部分不另追徵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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